(2015)寧刑初字第141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寧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到寧陽縣公安局磁窯派出所投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朱新峰,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及其辯護人朱新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害人馬某到寧陽縣XX鎮(zhèn)某某村小區(qū)門口超市結算水錢,被告人齊某與馬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吵。在超市門口,齊某用拳頭打馬某面部,致馬某左眼、鼻子受傷。經寧陽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馬某左眼眶骨骨折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左側鼻骨骨折的傷情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被告人齊某的供述與辯解;法醫(yī)學人體損害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訴訟中,被害人馬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馬某經濟損失28000元,馬某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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