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55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河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河口區(qū)看守所。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魯E2R767號“金杯”牌面包車,沿河口區(qū)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交警一中隊門口南側時,與前方同向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此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使郭某某受傷。經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郭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0.9mg/100ml,被害人郭某某的損傷程度系重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公訴機關據(jù)此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8.3mg/100ml,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某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的諒解。臨泉縣司法所對被告人張某某的緩刑適用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張某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該單位同意接收張某某到其單位進行社區(qū)服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22接處警信息單,受案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某戶籍證明及駕駛證信息,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刑事諒解書,臨泉縣司法所調查評估意見書,證人李某某證言,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鑒于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內必須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戰(zhàn)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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