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71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河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漢族,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被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時許,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駕駛某小型轎車,沿河口區海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秋豐園東門附近時與護欄相撞,致使護欄受損,車輛損壞。被告人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6.8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賠償東營叢林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護欄損失160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處警信息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東營叢林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收據,被告人曹某某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河口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曹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為其可能判處的財產刑的執行提供了財產保證,確有悔改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祁 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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