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天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住河北省邢臺市臨西縣。
辯護人姚政宏、李尚偉,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6日23時許,被告人姜某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30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308國道358公里+772.3米處時,因駕駛超載的機動車、未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與由北向南行走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吳某某相撞并碾壓吳某某,致使吳某某死亡、車輛損壞。經法醫鑒定,吳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顱腦及胸腹腔臟器嚴重損傷而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姜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經交警部門認定,姜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6月5日,姜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案發后,姜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61萬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姜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系過失犯罪,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等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㈠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貴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仇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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