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天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濟南市槐蔭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駕駛某號牌小型客車,行駛至本市天橋區黃河大橋北頭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對周某某采血檢驗,其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9mg/100ml。同年7月25日,周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就指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駕駛某號牌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濟南黃河大橋北頭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周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9mg/100ml,屬醉酒狀態。2015年7月25日,周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經過。
2、書證呼氣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周某某呼氣測試結果為185.7mg/100ml。經檢驗,被告人周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9mg/100ml。
3、查獲地點照片、抽血經過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及抽血經過。
4、書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證明:周某某的駕駛資格及涉案車輛情況。
5、書證周某某戶籍證明、表現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6、視聽資料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周某某查獲及抽血經過。
7、被告人周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的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周某某危險駕駛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周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張曉玲
人民陪審員 呂允香
人民陪審員 朱連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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