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379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4)天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住山東省齊河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肖業忠,北京金城同達(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4)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肖業忠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于2015年3月5日、7月5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同年4月5日、7月20日,本院根據公訴機關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超載的某甲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某乙號牌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國道308線由西向東超速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裕興化工廠附近,碰撞橫過機動車道的行人被害人張某甲,造成張某甲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劉某某打電話報警。經鑒定,張某甲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駕駛超載的機動車超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張某甲橫過道路未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12月12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劉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8萬元。
公訴機關就指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勘查筆錄、視聽資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未提供新的證據。辯護人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過錯;2、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4、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超載的某甲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某乙號牌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以75km/h的速度沿國道30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裕興化工廠附近時,將步行至此橫過機動車道的被害人張某甲撞倒,致張某甲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張某甲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劉某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8萬元。被告人單位及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已履行賠償義務。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7月17日8時許,他父親張某甲離開家。他父親患有小腦萎縮,有語言障礙。根據7月18日案發現場的錄像顯示,他父親過鐵路洞子時,有保安扶著,走路有些拐。
2、證人龐某某的證言證明:他是華通運輸公司的員工,劉某某的車掛靠在華通運輸公司。事故發生后第二天,他登錄公司的GPS系統,查看事故車輛的歷史軌跡,在距離事故地點不遠的位置裕興化工廠路口有一個小黃點,車輛時速顯示為每小時59公里。該數據的保存期限為三個月,現在已不能調取。
3、書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車輛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的駕駛資格及所駕駛車輛的情況。
4、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記錄及限速標志照片證明:事發路段限速為60km/h。
5、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和補充說明證明:某甲號牌/某乙號牌掛解放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前部與行人接觸,該車空載狀態現制動性能合格,燈光信號裝置齊全,除左前小燈、倒車燈、右后轉向燈不能點亮外,其余燈具均能點亮。事故時實際總質量約為57噸,事故時行駛速度為75km/h。
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工作記錄、劉某某交通肇事案幾點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劉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8、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明:被害人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
9、書證尋人啟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注銷證明和遺傳關系檢驗鑒定書、生物物證報告書、結婚證、戶口本證明:本案被害人無名氏系張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
10、視聽資料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及對被告人進行訊問的情況。
11、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接警單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劉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12、書證收到條、民事判決書、詢問筆錄證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8萬元。被告人單位及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已履行賠償義務。
13、書證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14、被告人劉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的法律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其所在單位及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已履行賠償義務,依法可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根據劉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㈠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曉玲
人民陪審員 劉 蕓
人民陪審員 張煙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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