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章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滕培剛,山東百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衛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滕培剛、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許某某至本市普集鎮池子頭村因瑣事與高某甲發生爭吵,繼而互相打斗,被告人劉某某即讓被告人許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陳某某到場。被告人陳某某到現場后,伙同被告人劉某某對高某甲及經高某甲電話聯系到場的被害人高某進行毆打,被告人劉某某持鐵棍將被害人高某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高某頭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另經法庭審理查明,1.2015年2月16日17時30許,被告人劉某某被公安機關自濟南火車站抓獲歸案,于次日移交本市公安局,歸案后即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同年3月17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自其村中抓獲歸案,歸案后即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同年4月1日9時30分許,被告人許某某被公安機關自其村中抓獲歸案,歸案后即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2.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許某某共同賠償被害人高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0000元,獲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諒解。3.案發后,作案工具已被棄,經公安機關多方查找未查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記錄、抓獲經過、歸案記錄三份,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孟某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辨認筆錄兩份、臨時羈押證明、辦案情況說明、章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三張、無犯罪記錄三份、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許某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許某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在本案中主動糾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持械直接致傷被害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對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情節,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前無前科劣跡,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高某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諒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前無犯罪記錄,案發后能夠賠償被害人高某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在此次犯罪過程中未對被害人高某身體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系被糾集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對其均予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均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雖不構成自首情節,但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自愿認罪,對其均予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案發前均無犯罪記錄,案發后能夠賠償被害人高某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考慮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其均適用緩刑。
根據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許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劉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徐珊珊
人民陪審員 董曉鳳
人民陪審員 靳奉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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