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37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章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牛加波,山東洞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耿俊濤,山東洞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訴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及辯護人牛加波、耿俊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間,被告人安某某駕駛一輛達菲爾牌125型紅色二輪摩托車至章丘市多地多次奪取他人財物,奪取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615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0月8日19時許,被告人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章丘市相公莊鎮房莊村南路段,趁獨自騎自行車的被害人陳某某不備,搶走其挎包一個,內有三星i9082手機一部、現金100元及其它物品。經章丘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手機案發時價值1530元。案發后,被告人安某某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經濟損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2.2015年3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章丘市明刁路七郎院路口南段路東側時,趁獨自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寇某某不備,搶走其挎包一個,內有現金數元及其它物品。
3.2015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章丘市明刁路淺井村路段東側時,趁騎電動自行車(載竇某某)的被害人王某甲不備,搶走其手提包一個,內有白色三星7508Q手機一部,現金人民幣400元及其它物品。經章丘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手機價值1754.8元。案發后,被告人安某某賠償被害人王某甲經濟損失241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4.2015年5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章丘市繡惠鎮東關北社區門前,趁獨自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王某乙不備,搶走其手提兜一個,內有白色三星S4手機一部,現金610元。經章丘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手機價值1759.12元。案發后,被搶奪手機及現金610元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王某乙。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記錄、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辦案說明、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被搶奪手機盒照片、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安某某的戶籍信息及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證人竇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某、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的安某某的供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駕駛機動車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搶奪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關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陳某某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案發后已退賠被害人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陳某某、王某甲的諒解,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且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無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系初犯,本案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達菲爾牌125型紅色二輪摩托車一輛,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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