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章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襲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時許,在章丘市雙山街道辦事處三澗溪村養殖區馬路東側,被告人襲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孟某某(乳名“謝某某”)發生爭吵并相互毆打,襲某某將被害人孟某某右腕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孟某某右腕部損傷為輕傷二級。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襲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到章丘市公安局雙山第一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襲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孟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襲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具有自首和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襲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襲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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