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章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門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章丘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訴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4時5分許,被告人門某某酒后駕駛魯A22Z79號的小型轎車,沿本市S244線朱各務村段由北向南行駛至12Km+100m處時,與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張某某駕駛的牌照為魯AKF731號小型轎車發生追尾,復又與在路邊維修車牌號為魯AF8749號機動三輪車的被害人趙某某、盧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趙某某、盧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危害后果。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門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部責任,被害人張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被告人門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20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經法庭審理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門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門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記錄、歸案記錄,被告人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趙某某、盧某某的陳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物證檢驗鑒定文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兩份、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無犯罪記錄證明及被告人門某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案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門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門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徐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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