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章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濟南市,現住山東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玉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時19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A570B8的小型轎車,自章丘市山水泉城小區出發經創業路至濱湖路,后沿濱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龍園城門口南側時,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被害人郭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被告人陳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5mg/100ml,屬醉酒狀態。
案發當日,被告人陳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處理。2014年11月4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賠償被害人郭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8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報警證明、受案登記表、歸案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證明信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郭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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