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商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時5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駕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商河縣商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于家山村路口處時,與前方順行的由商河縣XXXXXX村民姜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姜某受傷。事故發生后,于某某陪同姜某去商河縣人民醫院治療,辦案人員在醫院對二人抽取了血樣,后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姜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于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6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交警部門認定,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姜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經辦案人員電話傳喚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賠償被害人姜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XXXX元,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等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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