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商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時20分左右,被告人馮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省道248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尹巷鎮韓胡同村路口處時,與對行左轉彎的由商河縣XXXXX村村民王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馮某某、王某某及電動三輪車乘車人李某某受傷。事故發生后,馮某某、王某某均被送往醫院治療,辦案人員在醫院對二人分別抽取了血樣,后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王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mg/100ml,馮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6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馮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王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李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坦白等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馮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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