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2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商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8日22時20分左右,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商河縣商展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孫集鎮(zhèn)大郭家村路口東側時,與同向行駛的XXXXX村民姚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楊某某、姚某某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辦案人員在商河縣人民醫(yī)院分別對楊某某、姚某某提取了血樣,后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姚某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楊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7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姚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7月21日,楊某某與姚某某自愿達成了民事賠償協(xié)議,姚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楊某某的法律責任。2015年7月22日,經(jīng)辦案民警電話傳喚后被告人楊某某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呂憲蕓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