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市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晚9時48分左右,酒后駕駛長安牌小型客車,行至濟南市市中區萬壽路附近時,被在此執勤的公安人員查獲。經鑒定,張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3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同年10月11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張某某到案接受訊問,其歸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員 呂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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