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73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市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萊蕪市,漢族,大專文化,山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理,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晚11時許,酒后駕駛東風雪鐵龍牌小型轎車,沿濟南市市中區英雄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七里山路口時,與于某某駕駛的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員接于某某報警趕至現場,發現王某某有酒后駕駛車輛嫌疑。經鑒定,王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6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經公安部門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年10月29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王某某到案,并為其辦理了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其歸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王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與于某某及其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賠償對方經濟損失28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發生交通事故并負全部責任、賠償損失等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員 呂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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