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市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蘇某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在濟南市市中區英雄山路浙江大酒店香港帝一麥歌廳內,酒后進入136房間,用啤酒瓶隨意毆打劉某某、高某某及吳某某,并將室內視點牌點歌屏、麥克風等物品(價值共計1700元)損壞,致被害人劉某某左頂部頭皮擦傷,左肩部擦挫傷,致被害人高某某左眉弓處裂傷,頭面部多發皮膚創,左側肘關節外側擦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某多發皮膚軟組織擦挫傷、高某某頭面部多發皮膚創、肢體部皮膚擦傷損傷程度均系輕微傷。當日,公安人員接報警后趕至現場將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抓獲。經訊問,于某某在歸案之初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后又供認不諱;蘇某某、樊某甲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共同賠償被害人劉某某、高某某、吳某某經濟損失共計2萬元,賠償濟南市中帝一麥歌廳經濟損失15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蘇某某、樊某甲具有如實供述情節,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具有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蘇某某、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對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蘇某某、樊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蘇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李曦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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