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02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濟陽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文盲,戶籍地濟陽縣,住濟陽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曲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王圈村西生產橋附近時,電動三輪車發生側翻,造成電動車乘坐人趙某某死亡。經認定,李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戶籍證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趙某某死亡的處理協議》、《犯罪嫌疑人歸案說明》等書證、證人張某某、趙某甲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某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與趙某某均系濟陽縣的院民。
2014年9月27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按照仁風鎮敬老院領導的安排,駕駛電動三輪車前往仁風供電站充電費,并應趙某某的請求,順便捎帶趙某某去仁風鎮姚家村女兒趙某家。當天10時30分許,李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曲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王圈村西生產橋附近,電動三輪車發生側翻,造成電動車乘坐人趙某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趕緊將趙某某送往當地衛生室搶救。仁風鎮敬老院領導在趙某某死亡后報警。此后,公安民警一直到仁風鎮敬老院對李某某進行調查、偵查并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李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當日,仁風鎮敬老院以“趙某某騎電動三輪車外出,不慎摔倒,經搶救無效”為由與趙某某之女趙某自愿達成協議,支付醫療費650.8元、驗尸費600元及壽衣、整容、火化袋等雜費1300元,并一次性補償3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濟陽縣公安局仁風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2、濟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濟陽)公(刑)檢(尸)字(2014)11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明:趙某某系閉合性胸腔臟器損傷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中損傷形成的特點。
3、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濟公交認字(2014)第SGW0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4、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明:本案的案發情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自動投案的情節。
5、濟陽縣出具的《關于趙某某死亡的處理協議》證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仁風鎮敬老院與被害人趙某某的女兒趙某自愿達成協議,支付醫療費650.8元、驗尸費600元及壽衣、整容、火化袋等雜費1300元,并一次性補償3000元。
6、證人張某某(濟陽縣副院長)的陳述證明:趙某某、李某某都是仁風鎮敬老院的院民。2014年9月27日上午,其與院長商量后,安排李某某去仁風供電站充電費。后來,二人發生交通事故。
7、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10點多,仁風鎮敬老院的兩個老人駕駛電動三輪車在曲王路王圈村西200米左右處駛入公路南側的排水溝內,電動車側翻,兩個老人都摔在公路上。其與駕駛電動三輪車的老人一起將乘坐電動車的老人送到了王圈衛生部門診。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當庭供認證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其到仁風供電站交電費,敬老院的趙某某非要跟著回仁風,到姚家女兒家看看。如此,其就騎電動三輪車載著趙某某,先去仁風供電站交電費,然后去了趙某某女兒家。當天10時30分許,其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曲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仁風鎮王圈村西200米左右處時,后面有車按喇叭,其在操作過程中,電動三輪車發生側翻,坐在電動車車斗里的趙某某被摔傷。其趕緊同一在現場附近曬玉米的婦女將趙某某送至王圈村衛生室搶救,診所的醫生給敬老院院長孫某某打了電話。因傷情嚴重,趙某某被送往濟陽縣中醫院救治,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仁風鎮敬老院的領導隨即報案。當天,交警在王圈村衛生室找到他。此后,交警每次都是到敬老院找他。
9、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位置、在場人員、證人及痕跡物證的提取拍照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其犯罪情節較輕;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年事已高,其所在敬老院已賠償被害人親屬少量經濟損失,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 剛
人民陪審員 于明才
人民陪審員 劉仁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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