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陽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濟陽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濟陽縣。2015年3月27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2015年5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8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陽縣看守所。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濟陽檢公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與魏某某在濟陽縣看守所12號監室,因洗手問題發生口角,任某某用拳頭將魏某某臉部打傷。2015年5月29日經法醫鑒定,魏某某鼻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經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同時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現場勘驗筆錄,法醫鑒定意見,被害人魏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刑事判決書發、破案經過,調解協議、諒解書、收到條,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經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曾曉梅
人民陪審員 揚岱利
人民陪審員 王東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賀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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