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28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歷城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魯AYN007號小型轎車上路行駛,當行駛至濟南市歷城區濱河南路與白菜路交界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6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二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趙翠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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