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歷城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時5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魯Axxx7號小型轎車沿濟南市二環東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濟南市歷城區七里堡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8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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