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歷城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魯A9XXX1號小型客車,沿濟南市北園路高架橋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全福立交橋東向北出口5米處時,與李某駕駛的魯AUXXX3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抽血檢驗,被告人楊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32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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