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14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歷城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曾用名陳全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現住濟南市歷城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黎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7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魯AXXXXB號小型轎車沿濟南市花園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車輛駛入花園路184號青蘋果小區院內時,被告人陳某某因停車問題與張某發生爭執,后張某報警,被告人陳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公安民警在青蘋果小區院內將被告人陳某某抓獲。經鑒定,被告人陳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7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駕駛證、行駛證查詢結果、身份證明、證人證言、接報警情信息記錄、血液檢驗報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在得知張某報警后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上述犯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龔 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延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