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刑一初字第230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歷刑一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戶籍地濟南市,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9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為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公訴機關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駕駛某號小型轎車,沿濟南市歷下區燕子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燕山小學門前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檢驗,崔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13mg/100ml,系醉酒狀態。2014年8月27日,經電話傳喚,被告人崔某某向偵查機關投案。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采納。被告人崔某某因此次危險駕駛行為被先行羈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 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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