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62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吉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綽號“大水”,男,漢族,1997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吉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金保,吉水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楊某,男,漢族,1994年9月出生,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吉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別名“東仔”,男,漢族,1996年10月出生,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吉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羅艷萍,江西薈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稂勇智、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李某某及辯護人劉金保、羅艷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張某某與李某因瑣事在電話發生吵罵,并約定在吉水縣城輝煌賓館處打架。之后,李某糾集了李某某、楊某及劉某、李某,張某某糾集了鐘某、羅某、曾某某、李某等人,雙方持砍刀到約定地點,于當晚21時15分許發生毆斗,致多人輕傷。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了聚眾斗毆罪,請結合本案情節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辯護劉金保對本案定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犯罪時未滿18周歲,系未成年犯罪,歸案后認罪伏法,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辯解自己不是斗毆的組織者,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次要,是從犯,且是初犯,歸案后認罪悔罪表現明顯,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自己去現場之前不知是要打架。辯護人羅艷萍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主觀上沒有斗毆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斗毆的行為,不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不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8日晚20時許,李某(在逃)、被告人楊某、李梁(另案處理)三人在吉水縣經貿學校遇到該校學生周某某,李某向周某某要了被告人張某某的電話號碼,想通過張某某得知段某某的號碼。李某在與張某某通話時因語言粗暴,雙方互相辱罵,并在電話中約定在吉水縣萬里大道輝煌賓館處打架。之后,李某打電話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劉某(另案處理)一同前往,并吩咐李某某帶兩把蔑刀。張某某叫王某駕駛一輛無牌金色豐田商務車帶著其自己、鐘某、羅某(均在逃)、曾某某、李某均未達到法定年齡)等人攜帶刀具開往輝煌賓館,持刀隱藏在輝煌賓館對面黑暗處。李某、楊某、李某與劉某會合后,楊某、劉某各自在助力車坐板下取出一把蔑刀,四人徒步趕往輝煌賓館。當晚21時15分許,李某等四人到達輝煌賓館,站在賓館入口處等待,此時李某某攜帶兩把蔑刀趕至,與李某等人會合。幾分鐘后,張某某等人從隱藏處向李某等人沖上來,李某立即從李某某手上拿過一把蔑刀,與楊某、劉某一起迎上去與張某某等人對砍,李某某在慌亂中將另一把蔑刀掉落在地,李某撿起地上的一把蔑刀隨李某某一同離開現場一段距離。雙方持續對砍約20秒后,才四處逃散。此次斗毆造成張某某輕傷二級,楊某輕傷二級,劉某輕傷一級,曾某某輕微傷。當晚,雙方人員在吉安市中醫院治療時,再次相遇,張某某一方欲追砍楊某等人,被青原區南蕪派出所民警及時制止。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人李某、劉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曾某某、鐘某、羅某等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接警及處警記錄,指認、搜查筆錄,視聽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出于爭強斗狠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持械斗毆,致多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了聚眾斗毆罪,應予處罰。被告人楊某、李某某在他人糾集下,積極參與斗毆活動,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的共犯,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本案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在實施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鑒于其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歸案后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依法應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對其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在歸案后均能如實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要求適用緩刑的意見,因其所犯罪行較重,社會影響惡劣,與適用緩刑的條件不符,所提要求,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雖然沒有直接持械斗毆,但在應當預見到同伙是讓其參與斗毆的情況下,仍攜帶刀具趕至作案現場,并提供刀具給同伙,其行為應屬積極參加,辯護人所做無罪辯護的觀點,不能成立。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 軍
審 判 員 朱俊丹
人民陪審員 許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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