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麗蓮刑初字第55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母某,無業。曾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母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母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母某到“麗水市中心醫院”門診二樓,物色盜竊對象,期間發現被害人柳某上衣右側口袋內有手機外露,遂尾隨至二樓電梯內,以病歷卡遮擋的方式將該“蘋果5S”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500元)竊走。
2、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母某到“麗水百貨大樓”門口公交車站牌處,在公交車前門處,趁被害人朱某不備之際,將被害人朱某背包內的錢包竊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700元。
3、2015年4月12日15時許,被告人母某在麗水市區18路公交車上,趁被害人張某不備,將被害人張某包內的錢包竊走,內有現金人民幣500元。
歸案后,被告人母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告人母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2、被告人母某的供述與辯解;3、被害人朱某、柳某、張某的陳述;4、價格鑒定結論書;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6、領條;7、麗水市機鋒通訊銷售單;8、扣押決定書及照片;9、搜查筆錄;10、扣押清單;11、麗水市公交IC卡收費系統詳單;12、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扒竊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70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母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母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母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7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威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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