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麗蓮刑初字第56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林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時59分許,被告人葉某飲酒后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已達到報廢標準)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路正達陽光城東門門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97.0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2mg/100ml。被告人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有立功表現。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人口信息;2、被告人葉某的供述;3、證人王某、金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0581號檢驗報告書;5、強制措施憑證;6、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7、血樣提取登記表;8、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及說明;9、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登記表;10、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11、行政處罰決定書;12、麗蓮立字(2015)11號立功認定意見書及相關材料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歸案后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葉某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何一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