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44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修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漢族,江西修水縣人,小學文化,農民。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4年9月5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經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公安局執行逮捕。2014年11月3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黃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對被害人葉某某在門前的田埂上安裝防護網持異議,雙方發生爭執并打斗在一起,被告人遂拿來一根木棍將葉某某打傷。經鑒定,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傳喚到案。
案發后,被告人彭某某與被害人葉某某自行達成了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予以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現場圖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協議、諒解書及收條、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意見、歸案說明、辦案說明、前科證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江碧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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