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60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2-5)
(2015)渝刑初字第00060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時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姚圩派出所民警胡某、林某某配合新干縣警方前往渝水區新溪鄉抓獲了逃犯劉某平。被告人劉某某在民警胡某等人表明身份并向其說明正在抓捕逃犯后,不讓車子離開。民警胡某用身體擋住被告人劉某某,讓押解車輛離開。被告人劉某某即抓住民警胡某的衣襟,進行推掇、抓繞,導致民警胡某胸部、手臂被抓爛多處,上衣領處被抓爛。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胡某、林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妨害公務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時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姚圩派出所民警胡某、林某某配合新干縣警方前往新余市渝水區新溪鄉抓捕逃犯劉某平。民警在抓獲劉某平后,將劉某平押解上車及離開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上前詢問因何事抓人,民警胡某等人立即向其表明警察身份,說明正在抓捕逃犯。被告人劉某某聽后,站在押解車輛前面阻攔不讓車子離開,并電話聯系其家人趕來。被告人劉某某拒聽民警胡某勸告,民警胡某遂用身體擋住被告人劉某某,讓押解車輛離開。被告人劉某某立即抓住民警胡某的衣襟,對民警胡某推掇、抓繞,導致民警胡某胸部、手臂被抓爛多處,上衣領處被抓爛。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劉某某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投案,如實供述其妨害公務的事實,并取得了民警胡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胡某、林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證人胡某受傷照片,諒解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劉某某歸案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受害民警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王細娟
人民陪審員 李雪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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