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11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渝刑初字第00011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曾因犯盜竊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6年12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8年1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6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孔目江濕地公園盜竊被害人盧某的華為手機1部和現金270元,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386元。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盧某的陳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和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6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孔目江濕地公園將被害人盧某放于公園五號入口附近的一個黑色雙肩背包盜走,包內有華為手機1部和現金270元,上述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116元。2014年9月6日22時許,公安民警將被告人李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李某某、鐘某的證言,被害人盧某的陳述,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渝價認字(2014)第91號價格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及錄像截圖,淘寶交易記錄,接警經過,到案經過說明,本院(2007)渝刑初字第26號、(2009)渝刑初字第229號、(2011)渝刑初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作案一次,盜得贓物價值人民幣1386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群燕
人民陪審員 丁美瑞
人民陪審員 郭瑞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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