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70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渝刑初字第00070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綽號“包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陳某在其入住的本市如家賓館8603號房間,容留吸毒人員劉某、簡某、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劉某、簡某、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及其他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開始至11月20日,被告人陳某以自己名義在本市如家賓館開了8603號房間入住。2014年11月19日晚上,劉某、簡某、付某等人進入該房間,后劉某、簡某、付某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陳某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容留劉某、簡某、付某在該房間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且自己也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月20日9時35分許,被告人陳某在該房間被公安人員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簡某、付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視聽資料,辨認筆錄,臨時住宿登記表,歸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其入住的賓館房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群燕
人民陪審員 曾 斌
人民陪審員 郭永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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