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36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渝刑初字第00336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俊斌,江西君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諶某某因糾紛在本市渝水區九龍山鄉黃田村委東邊村被告人劉某某家門前發生爭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劉某某將被害人諶某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諶某某的傷勢屬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諶某某的陳述,證人施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書,歸案經過等其他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造成其重傷二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某某有自首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諶某某因糾紛在本市渝水區九龍山鄉黃田村委東邊村被告人劉某某家門前發生爭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劉某某用腳朝被害人諶某某左胸下部踹了一腳,致被害人諶某某脾臟破裂被手術摘除。經鑒定,被害人諶某某的傷勢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九龍衛生院看病時接到村委干部電話,當村委干部告訴被告人劉某某公安民警在找他時,主動告訴村委干部其在九龍衛生院看病并在此等候。其后公安民警在衛生院將被告人劉某某帶到派出所進行訊問,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其傷害他人事實。
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與被害人諶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諶某某的陳述:其因與劉某某發生糾紛,于2014年7月9日19時許來到劉某某家門口找劉某某評理,為此雙方發生爭吵并打架,劉某某用腳朝其左胸下部踢了一腳。當晚村委干部就來調解了,其說要去驗傷,村委干部就說明天再說。后來左胸下部越來越痛,到新余市人民醫院檢查才知道脾臟破了,后就手術治療。
2、證人施某某的證言:其是諶某某的妻子,劉某某與諶某某打架時不在現場,當晚12時其下班后看見諶某某躺在床上,說肚子痛。第二天村委的干部過來說,村委會解決這事,并叫諶某某去醫院檢查。到良山醫院檢查沒有發現問題,回家后一直在家休息。7月13日下午,諶某某突然臉色蒼白,晚上送到市人民醫院檢查,發現肚子里全是血,脾臟破了,經手術把脾臟切除了。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其是劉某某的妻子,2014年7月9日晚,諶某某來到其家門口為賣石頭的事發生爭吵并引起打架,劉某某用腳朝諶某某身上踢了一腳。
4、證人諶XX、梁某某的證言:均證實劉某某與諶某某打架后,諶某某用手摸著左胸下部喊痛,村委干部現場組織過調解。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證實了打架的現場。
6、新余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余)公(傷)鑒(法)字(2014)22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諶某某的傷勢為重傷二級。
7、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證明:2014年7月14日,九龍山派出所干警與村委干部到黃田村委找劉某某未果。隨后,村委干部打電話給劉某某,告知派出所民警在找他。劉某某稱其在九龍山衛生院,民警趕到醫院將劉某某帶到派出所進行訊問。
8、常住人口信息證明:劉某某出生于1968年9月12日。
9、民事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諶某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諶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諒解。
10、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法制觀念淡薄,沒有正確處理與他人發生的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重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依法可減輕處罰。且歸案后能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但沒有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有自首情節不妥,應予以糾正。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造成其重傷二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認為,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并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故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人劉某某有自首情節的意見,與事實、證據相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肖落根
人民陪審員 胡水根
人民陪審員 張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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