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79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6-5)
(2014)尖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陽曲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原市群英體育用品商店貨運員。2003年10月1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陽曲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5年6月12日刑滿釋放。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春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小商品群英體育用品商店打工期間,于2013年12月6日7時50分許趁店內無人之機,利用隨身攜帶的鑰匙撬開該商店大廳內會計辦公桌抽屜的暗鎖,將抽屜內放置的50000元現金盜走,后用盜竊所得的贓款6600元購買了三星手機、蘋果5S手機各一部,花100元購買帝豪牌男士皮帶一條、花2800元購買一部戴爾筆記本電腦、租住太原市柳南中央C公寓405房間花費5000元。現被告人韓某用所得贓款購買的贓物及所剩房款2375元追回并發還失主,剩余贓款已全部揮霍。
并提供報案材料、證人證言、書證、物證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韓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小商品群英體育用品商店打工期間,于2013年12月6日7時50分許趁店內無人之機,利用隨身攜帶的鑰匙撬開該商店大廳內會計辦公桌抽屜的暗鎖,將抽屜內放置的50000元現金盜走,后用盜竊所得的贓款6600元購買了三星手機、蘋果5S手機各一部,花100元購買帝豪牌男士皮帶一條、花2800元購買一部戴爾筆記本電腦、租住太原市柳南中央C公寓405房間花費5000元。現被告人韓某用所得贓款購買的贓物已被依法扣押,所剩房款2375元追回并發還失主,剩余贓款已全部揮霍。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害人高某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3年12月5日18時,其下班將商店內的貨款50000元現金放在財務辦公桌的抽屜內,鎖好抽屜下班離開,2013年12月6日下午16時其準備把5萬元現金拿走時發現辦公桌抽屜的內置抽屜鎖被撬,里面的5萬元現金被盜的事實。
2、被告人韓某的訊問筆錄及交代材料,證實2013年12月6日早上7時50分許,其來到尖草坪群英體育用品店,用身上的鑰匙撬開會計辦公桌的第一個抽屜偷了五萬塊錢,這些錢買了二部手機、一個筆記本電腦、一條皮帶,還交了五千元房租,剩下的錢賭博輸了的事實。
3、證人曲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和韓某系朋友關系。2013年12月初,韓某和其一起在太原市迎澤區大南門富百家一個賣手機的地方購買一部白色三星手機,價格為1400元,給其買了一部蘋果手機,價格為5150元。在買手機時其問過韓某錢從哪來的,他一開始不說,后來說他從家里拿的錢。
4、證人李某的詢問筆錄及租房合同,證實2013年12月7日,其將位于太原市迎澤區柳南中央C公寓405室的一套房子租給一對年輕男女,女的身份證叫曲某,在租房過程中一共收取了他們房租4350元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指認現場照片以及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經證人李某辨認,指認被告人韓某就是租住其房子的人;被告人韓某指認其作案現場及涉案贓物;公安機關勘驗作案現場以及公安機關依法將扣押的涉案贓物返還被害人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韓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歸案的事實。
7、刑事判決書及陽曲縣看守所出示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韓某有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8、被告人韓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撬門入室的手段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韓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前科劣跡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已扣押的手機二部、皮帶一條、電腦一臺由原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三、由原偵查機關繼續追繳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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