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08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機。2014年5月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詐騙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區上蘭村王某乙的勝源廣告工作室,與被害人王某乙約定:由王某乙先幫助王某甲向中信銀行的信用卡還款12000元,還款成功后再由王某乙將12000元從中信銀行信用卡轉走。被告人王某甲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交給王某乙,并告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密碼。當天上午,被害人王某乙用自己的山西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卡號:×××6421)給被告人王某甲的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8726)還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到還款12000的提示短信后,當天下午將錢全部轉走并修改了中信銀行信用卡的密碼。被害人王某乙發現被告人王某甲修改密碼后,多次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甲,無法聯系到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將騙取的12000元全部揮霍。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母親主動賠償被害人王某乙12000元。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提請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區上蘭村王某乙的勝源廣告工作室,與被害人王某乙約定:由王某乙先幫助其向中信銀行的信用卡還款12000元,還款成功后再由王某乙將12000元從中信銀行信用卡轉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將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交給被害人王某乙,并告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密碼。當天上午,被害人王某乙用自己的山西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卡號:×××6421)給被告人王某甲的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8726)還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還款12000元的提示短信后,于當天下午將錢全部轉走并修改了中信銀行信用卡的密碼。被害人王某乙發現被告人王某甲修改密碼后,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人王某甲均無法聯系到。被告人王某甲將騙取的12000元全部揮霍。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母親主動賠償被害人王某乙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某、王某乙的詢問筆錄、報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信用卡及交易憑條,證實2013年10月9日上午,王某甲找到王某乙稱其信用卡到期,請王某乙幫忙還信用卡欠款12000元,并提供給王某乙信用卡副卡及密碼,稱24小時后王某乙從該卡取出12000元即可。后王某乙將12000元存入王某甲信用卡,至下午6時取錢時發現該信用卡密碼已改,聯系不到王某甲的事實。
2、被告人王某甲的訊問筆錄及交待材料,證實2013年10月9日,其找到王某乙提供信用卡副卡及密碼請王某乙幫忙還其信用卡欠款12000元,在收到王某乙還款12000元的短信后,其將錢轉到另一張中信銀行信用卡上,并更改了此信用卡的密碼,后王某乙與張某給其打電話,其未接電話,所騙贓款已揮霍的事實。
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張某辨認,指認出被告人王某甲即為騙其錢財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實。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柏板派出所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的事實。
5、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經調查未發現其有前科劣跡的事實。
6、張某的詢問筆錄及諒解書,證實2013年12月16日下午,王某甲母親退還王某乙12000元,王某乙對王某甲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退還涉案贓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退賠、諒解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