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3-19)
(2014)徐行初字第35號
原告周瑾。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
委托代理人詹惠芳。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原告周瑾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57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詹惠芳,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忠明、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滬司鑒管答(2013)57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下稱“《答復書》”)載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數次來信后,對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下稱“司鑒所”)所做的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56號司法鑒定提出異議。根據來信反映的情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等,開展受理、調查、核實等工作,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人的資質問題、關于門診病史空白和字跡欠清晰的問題、關于鑒定時間的問題、關于婦血寧的問題、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等情況,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并告知了訴權。
原告訴稱,其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請:1.請求提供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56號意見書參加鑒定的人員,即四位法醫師所具有婦產科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執業證書,以及四位是否做過活體婦產科醫療損害鑒定,做過幾例?2.司鑒所提供的意見書中第一頁倒數第三行到第二行中“部分字跡欠清晰”的病史內容,第二頁第十三行門診病史中“部分字跡欠清晰”的病史內容。3.在送檢的門診病史自訴部分空白,診斷用藥“婦血寧”在鑒定中只字未提,“婦血寧”在臨床上婦產科治療中的“用途”、“用量”、“禁忌癥”均未作分析,在門診病史自訴空白的情況下鑒定依據是什么?4.送檢病史中缺失產前檢查的所有B超報告單。在2010年3月24日初診報告單缺失的情況下,鑒定人未按鑒定程序進行了鑒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了被告《答復書》,作為司鑒所的上級監管部門,被告有義務按照原告的申請作出審查和答復,而《答復書》的內容答非所問,屬于掩蓋事實、袒護司鑒所。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書》;2.被告根據原告提出的申請內容履行法定職責。
被告辯稱,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原告的來信;2.滬司鑒訴(2013)第172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3.滬司鑒訴調(2013)第172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4.滬司辦訪(2013)第114號來訪接待登記表;5.原告的行政申請書及其附件;6.關于周瑾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7.2013年11月7日的詢問筆錄;8.滬司辦訪(2013)第125號胡小玲來訪接待登記表;9.滬司辦訪(2013)第127號胡小玲來訪接待登記表;10.補充說明;11.胡小玲給鑒定人的信;12.司鑒所及相關鑒定人的資質證明;13.被告作出的《答復書》;14.司法鑒定執業分類規定(試行)(司發通[2000]159號);1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5認可,但對證據6、7、10不認可。證據6的附件二系在缺少大量病史的情況下得出的結論:既缺少原告產前的大部分B超報告,又缺少大量的門診病史。專家的意見應有完整的病史資料,所以原告對該意見不予認可。在鑒定材料不完整的情況下,應中止鑒定,故現在的操作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相悖;證據7對病史部分均沒有詳細的調查,鑒定人員在未與法醫溝通的情況下制作了鑒定結論,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并沒有與法官溝通的證據;對證據10不予認可,此系案件中法醫所作的補充意見,相關內容沒有證據印證,亦沒有提供病史的真實內容,對“關于婦血寧”的說明答非所問。原告詢問的系該藥的用法用量以及用途,此系患者的知情權。證據10的倒數第四行、第五行,證明鑒定超過了規定的五個月時效,鑒定人員沒有記錄可以證明與委托法官溝通過;證據6附件三第七行,告知原告提交國婦嬰的相關病史,2012年6月12日發現缺少原告產前檢查的大量病史,即向法官提出異議,后原告收到結論意見書:答復一中,被告的詢問筆錄證據顯示,法醫承認沒有與承辦法官溝通的書面證據;答復二中,被告并未對幾位法醫是否從事過婦產科鑒定作出答復;答復三中,對申請的第一款、第二款均沒有作出答復,對門診病史等相關問題答非所問。被告已考慮到內容與鑒定沒有影響,而拒絕回答以上內容;答復四中,鑒定時間明顯違反了相關程序規定,且超過了受理時效,鑒定人從未有與委托人協商延遲的書面意見;答復五中,原告的治療中適用了三瓶婦血寧,醫生違反規范與診療常規,未作B超等相關檢查,延誤了治療,原告有知情權,應當知道該藥的用法、用量及婦產科的治療作用等相關情況;答復六中,法醫結合了專家的意見,專家在缺少了門診病史、字跡欠清晰等情況下作出了結論意見,被告應當予以監管;答復七中,原告有知情權,行政申請系要求被告調查、答復,并非要求被告對鑒定機構作出處理。被告應該按照原告的行政申請,監管鑒定程序是否違反法律并作出答復,不應答非所問、回避事實、隱匿事情;對證據15本身的條款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適用法律不當,被告應該根據《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第二十七條作出處理。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1.被告作出的《答復書》;2.原告的行政申請書及附件(包括門診病史);3.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的庭審筆錄;4.司鑒所的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56號鑒定意見書;5. 上海市普陀區婦幼保健院治療期間的發票,說明缺少了原告產前檢查的報告;6.《婦產科學》的摘錄內容,說明婦血寧用在原告身上,其病情有演變的過程。
經質證,被告認為證據5-6與其履行法定職責沒有關聯性,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1年8月18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委托司鑒所就上海市普陀區婦幼保健院在對原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如果存在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絨癌)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錯的參與程度)進行法醫學鑒定。2012年7月16日,司鑒所出具了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56號鑒定意見書,內容為:上海市普陀區婦幼保健院對原告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妊娠滋養細胞疾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被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多次收到原告的來信投訴。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并于同日向司鑒所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鑒所向被告報送了關于原告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就反映的問題進行了說明,認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客觀、公正、正確。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員對司鑒所的工作人員楊小萍進行了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2013年11月28日,有關鑒定人再次以書面形式向被告報送了補充說明,對關于“門診病史空白和字跡欠清晰”、關于“婦血寧”、關于鑒定時間偏長幾方面進行了說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滬司鑒管答(2013)57號《答復書》,并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人的資質問題、關于門診病史空白和字跡欠清晰的問題、關于鑒定時間的問題、關于婦血寧的問題、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等情況,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從事司法鑒定執業過程中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2013年10月起收到原告的投訴來信后,通過調閱卷宗、對工作人員詢問等方式調查,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滬司鑒管答(2013)57號《答復書》,并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人的資質問題、關于門診病史空白和字跡欠清晰的問題、關于鑒定時間的問題、關于婦血寧的問題、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等情況,針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出了相應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原告。鑒于被告就原告的舉報事項開展了相應的調查工作,履行了監督的法定職責,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57號《答復書》,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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