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11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4-9)
(2014)長行初字第11號
原告朱琴芳。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朱桂春。
第三人朱俊杰。
委托代理人朱桂春。
第三人陳紫雁。
第三人朱桂良。
第三人王夢麗。
第三人朱燁卿。
第三人陳紫雁、朱桂良、王夢麗、朱燁卿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志平,男,1953年3月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蘭陵路XXX弄XXX號XXX室。
原告朱琴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朱桂春、朱俊杰、陳紫雁、朱桂良、王夢麗、朱燁卿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琴芳,被告長寧區政府及第三人長寧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第三人朱桂春及第三人朱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春、第三人陳紫雁、朱桂良、王夢麗、朱燁卿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滬府發[2012]7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73號文)、滬府辦發[2012]2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4號文)、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5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804室,建筑面積73.90平方米,價值人民幣(幣種下同)543,886.86元,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901室,建筑面積74.29平方米,價值547,089.74元,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904室,建筑面積73.90平方米,價值543,886.86元,三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為222.09平方米,總合計價值1,634,863.46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金額1,732,399.20元結算差價,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被征收人差價款97,535.74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193,5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被征收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朱琴芳訴稱,本市長寧區萬航渡路XXX弄XXX號XXX室系原告、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陳紫雁、朱桂良、王夢麗、朱燁卿共有產權房屋。朱桂春系原告之兄,朱桂良系原告之弟。原告與兄弟姐妹關系比較緊張,幾乎不聯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偶然獲知被告已對系爭房屋作出包含原告在內的征收補償決定。因作為共有權利人之一的原告此前從未收到過被告及其下屬單位的任何房屋征收方面的書面告知書,電話或短信通知,故原告認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與原告充分協商的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序,強行作出系爭征收補償決定,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滬長府房征補[2013]5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區政府辯稱,系爭征收補償決定根據基地補償方案和《實施細則》作出,實體上已經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權益。關于送達問題,系爭房屋為七人共有,共有為內部關系,對外權利義務應是連帶的,對應相應義務。因2013年經辦人一直未在系爭房屋內找到實際居住人,故將材料郵寄給另外一位產權人王夢麗,并未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關于居住困難保障補貼,《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有明確規定計算方式,被征收房屋經過計算后獲得的補償價格除以折算單價,若人均低于22平方米,則享有住房保障,本案中原告已經超過居住困難保障范圍,故不能享受居住困難戶保障補貼。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共同述稱該戶共涉及七名共有產權人,而只分得三套安置房,無法安置全部人員。
第三人陳紫雁、朱桂良、王夢麗、朱燁卿共同述稱,同意原告訴請,第三人王夢麗并無義務收到相應材料后再行通知其他共有權利人。
被告長寧區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等,證明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系爭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第二組: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選房辦法、房地產估價機構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第一征收事務所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依法取得征收許可、房地產估價機構及房屋征收事務所具有相關資質等事實;
第三組:萬航渡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憑證、戶籍資料、估價分戶報告單、征收補償方案等送達回證、房屋征收評估初步結果公示、被征收居民告知單、估價分戶報告等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對被征收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積、房屋權屬及估價等事實認定清楚;
第四組:談話筆錄、協議生效公告、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送達回證、鑒定結果報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及未用房源清單、試看房屋回單、滬長房征補報[2013]第6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送達回證、審理通知及送達回證、關于審理過程的情況說明、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征收補償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朱琴芳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但堅持訴稱意見,認為除2012年12月2日的談話記錄外,多數材料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未將征收補償決定階段的所有材料送達給原告,系程序違法。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稱支持政府行為,但希望政府能為老百姓適當考慮,對該二人進行安置。
第三人陳紫雁、朱桂良、王夢麗、朱燁卿同意原告意見。
第三人均未提供證據。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符合定案證據所需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要件,可以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本市長寧區萬航渡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性質私房,房屋產權人為朱琴芳、朱桂春、朱俊杰、陳紫雁、朱桂良、王夢麗、朱燁卿共同所有,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居住,建筑面積為38.70平方米。該戶有在冊戶口九人,即戶主朱桂春、兒子朱俊杰、兒媳陳曉麟、孫子朱辰毅、妹妹朱琴芳、外甥陳紫雁、弟弟朱桂良、弟媳王夢麗、侄子朱燁卿。
因長寧區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系爭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第三人長寧房管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第一征收事務所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長寧房管局組織居民投票選舉出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評估單位,評估機構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進行評估,評估均價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又經評估,系爭房屋房地產單價為28,732元/平方米,因高于評估均價,故對該戶房屋房地產單價按28,732元/平方米計。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已向該戶送達分戶評估報告,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結果如下:估價機構資質和估價師執業資格在注冊有效期內,估價報告基本規范,評估價格基本合理。第三人長寧房管局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該戶可得貨幣補償款1,111,928.40元,價格補貼305,110.80元,套型面積補貼315,360元,合計1,732,399.20元;另可得面積獎193,5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第一征收事務所提供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供該戶選擇,但該戶未接受。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長寧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原告戶。安置該戶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804室、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901室、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904室房屋三套并結算差價。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通知該戶前來協商與了解,因該戶無人出席,故無法進行協商與了解。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長寧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安置原告戶本市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804室、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901室、青浦區鳳堅塘路65弄27幢11號904室房屋三套并結算差價等的具體安置方案合法、適當,遂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5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該戶王夢麗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9號文第六條認定原告戶建筑面積、依據《實施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原告戶差價和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關于原告認為系爭征收補償決定未送達給原告構成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的主張,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系爭房屋為七人共有,在系爭地塊征收過程中,關于系爭房屋征收工作的每一個環節,均進行了有效送達該戶的權利人,適時保障了該戶的程序權利,原告以系爭補償決定未送達原告造成程序違法要求撤銷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琴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琴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唐雪琴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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