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乙。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嚴甲。
法定代理人嚴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上訴人嚴乙、嚴甲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下稱“黃浦教育局”)因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嚴乙承租的本市順昌路XXX弄XXX號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類型舊里,嚴乙承租部位為三層后樓6.30平方米,公用租賃部位:曬臺、曬臺搭建,核定建筑面積9.70平方米。經評估,被拆遷房屋三層后樓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630元/平方米,該地塊拆遷范圍內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0,680元/平方米。黃浦教育局向嚴乙戶送達了評估報告。黃浦教育局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嚴乙戶可得以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被拆除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530,855.60元,面積獎勵費48,5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設施移裝補貼(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簽約搬遷日期結算)。被拆遷房屋內在冊戶口2人,即嚴乙、嚴甲。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被拆遷戶進行了多次協商,并提供了本市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8#(東單元)202室]和本市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8#(東單元)203室]房屋供嚴乙戶選擇,但未能與該戶達成協議。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受理了拆遷人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并于2013年7月9日召開審理協調會,嚴乙出席審理協調會。黃浦房管局經審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415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文為:一、嚴乙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順昌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泗凱路XXX弄XXX號XXX室[新凱城B-04-01地塊8#(東單元)202室]建筑面積70.80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房屋價值為549,054元)現房內。二、嚴乙支付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18,198.40元。三、黃浦教育局支付嚴乙面積獎勵費48,5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黃浦教育局支付嚴乙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購房補貼137,263.50元、并根據嚴乙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嚴乙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復議決定。嚴乙、嚴甲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訴訟中,黃浦房管局以安置房源不適合嚴乙,且黃浦房管局認為嚴乙與拆遷人仍有協商的余地為由,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黃房管拆(2014)第104號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撤銷了本案被訴的黃房管拆〔2013〕0415號房屋拆遷裁決。嚴乙收到《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書》后,表示堅持訴訟。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作為黃浦區房屋拆遷管理行政機關,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因黃浦房管局裁決審理過程中疏于審核,安置房屋出現不適合嚴乙戶的情況,黃浦房管局裁決以該房屋安置嚴乙戶,認定事實不清。黃浦房管局雖在審理中自行撤銷了被訴裁決,但鑒于嚴乙表示堅持訴訟請求,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應確認違法。原審遂判決:確認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415號房屋拆遷裁決違法。判決后,嚴乙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嚴乙、嚴甲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存在被上訴人無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被拆遷房屋評估程序違法、黃浦教育局并無拆遷人主體資格、被上訴人裁決程序違法等問題。原審法院僅以安置房源不適合上訴人為由確認被上訴人所作裁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上訴人戶和原審第三人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以拆遷安置房屋不適合上訴人戶,拆遷雙方仍存在協商余地為由撤銷被訴拆遷裁決,因上訴人堅持繼續訴訟,原審據此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作裁決違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嚴乙、嚴甲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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