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61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9-26)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貞,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務農,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貞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江某貞到福州市馬尾區瑯岐鎮雁行江附近的葡萄園內欲找園主江某行時,碰見被害人連某某與他人在園內喝酒,連某某酒后與被告人江某貞發生口角糾紛,后撿起一根棍子欲打對方,被告人江某貞奪下連某某手中的棍子,并持棍毆打連某某身體致傷。經鑒定,被害人連某某的傷情為輕傷。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江某貞主動到福州市公安局瑯岐分局投案。同日,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被告人江某貞與被害人連某某達成了和解協議,并一次性支付了賠償款一萬元人民幣,被害人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貞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2.證人江某行、陳某某證言;3.被害人連某某陳述;4.被告人江某貞供述和辯解;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3)507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6.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013年8月29日,馬尾區司法局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江某貞符合社區矯正的適用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貞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后,從被害人手中奪下木棍并將其打致輕傷,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貞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連某某對本案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在量刑時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江某貞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并參考社會調查評估報告,決定對被告人江某貞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貞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吳國興
人民陪審員 鐘承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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