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74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10-18)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縣,漢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弋陽縣某物流服務有限公司駕駛員,住四川省大竹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人蔣某某駕駛贛E81**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贛EB6**掛重型自卸半掛車沿104國道由連江往福州方向行駛,途經104國道2316KM馬尾君竹路君竹橋路段人行橫道線處,遇被害人黃某某自贛E81**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左側往右側通過馬路,在人行橫道線上贛E81**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刮碰黃某某,造成黃某某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蔣某某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黃某某無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且有:1、福州市馬尾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記錄、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2、被告人蔣某某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尸表檢驗意見書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尸鑒字第140號;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南方司鑒中心(2013)車檢字第B195號;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閩警院司鑒中心(2013)痕鑒字第A178號。4、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及時停車讓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無前科,系初犯,悔罪態度良好,故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人民陪審員 吳國興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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