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2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17)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峽縣,漢族,高中文化,系福州市馬尾區某廠員工,家住河南省西峽縣,原暫住地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1日晚19時許,被告人何某在馬尾區青洲村的家中吃飯喝酒。當晚21時許,何某酒后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馬尾區江濱路電信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酒精測試儀檢測,何某的酒精測試值為180mg/100ml。民警隨即將何某帶到馬尾區海軍醫院抽血。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何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207.3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庭審后,被告人何某已主動預繳罰金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1、物證、書證,西峽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證明,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告知書、酒精呼氣測試單,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馬尾川安停車場寄存車輛存放單,福州保稅區建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出具的機動車查詢信息表,福建省行政沒收款收據;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醇檢字第1327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4、勘驗、檢查筆錄,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間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無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何某當庭自愿認罪,能主動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吳國興
人民陪審員 吳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麗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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