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32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2-20)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儀隴縣,漢族,小學文化,住四川省儀隴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廖某某通過電話聯系得知黎某某要購買冰毒,后雙方談好交易價格并相約在福州市馬尾區君竹路登龍路口的路牌旁邊碰面。在被告人廖某某收取100元毒資后正準備將冰毒交予黎某某時,二人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搜出6袋冰毒(主要成分為甲基苯丙胺)計2.7克及毒資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結算憑證;2.證人黎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3.被告人廖某某供述;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3)第1618號理化檢驗報告、馬尾區公安局馬公尿檢字(2013)第96號尿液檢驗報告書;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6.被告人指認毒品照片、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黃 望
人民陪審員 陳 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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