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麗蓮刑初字第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4-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4) 麗蓮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69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9 月 20 日 5 時 許,被告人陳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三輪電動車沿 328 省道在由麗水市區方向往云和縣方向的最右側機動車道上行駛,途經 328 省道 20KM +350M 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由胡××駕駛的人力貨運三輪車(搭載劉××)發生碰撞,造成胡××、劉××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麗公交南認字( 2013 )第 00027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胡××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劉××的人體損傷程度經法醫鑒定為重傷。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經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第××號檢驗,屬于機動車中的輕便摩托車范疇。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陳某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 2013 年 12 月 20 日 ,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劉××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陳某某一次性賠償給被害人劉××經濟損失人民幣 70080 元,且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劉××的陳述; 4 、證人胡×××的證言; 5 、麗公物交鑒字( 2013 ) 213 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 、第××號、××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 7 、交通事故認定書;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 9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 10 、強制措施憑證; 11 、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12 、收款收據發票復印件; 13 、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 14 、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15 、物品、文件發還憑證; 16 、和解協議、收據及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發生致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支付了賠償款,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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