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69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697號
原告:胡甲。
原告:李××。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應××。
被告:雷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乙。
被告: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市臨川區××人民政府院內。組織機構代碼:77238690-0。
訴訟代表人:許×。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樓。組織機構代碼:56380464-3。
訴訟代表人: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於××。
原告胡甲、李××與被告雷甲、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甲、李××的委托代理人應××、被告雷甲的委托代理人雷乙、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甲、李××訴稱:兩原告系死者胡乙的父母。2013年2月9日,胡乙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秦某某沿222省道由碧湖鎮方向往松某某向行駛,10時20分許,車輛途經222省道碧湖鎮三峰村路段,遇被告雷甲駕駛被告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所有的車牌號為贛F×××××輕型自卸貨車(該車投保交強險于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由松某某向往碧湖鎮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胡乙當場死亡,秦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認定:胡乙與被告雷甲負事故同等責任。各方未能就賠償達成協議。原告根據雙方過程程度,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并按照城鎮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甲、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共同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546450.8元;2、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直接將賠償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雷甲辯稱:1、被告雷甲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足夠賠償原告損失。按照規定應當由被告雷甲賠償的部分應由保險公司某接賠付。2、被告雷甲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向交警部門預交了2萬元,如原告已經領取,應在保險公司的賠款里面直接退還給被告雷甲。3、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雷甲的車子也有損失,包括車輛修理費、施救費。
被告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未到庭,于某某以書面形式提出答辯意見辯稱:一、涉案車輛已向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金的理賠范圍內,本公司不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二、對于某告提出的各項請求,認為:1、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的,應按照賠償總金額的50%承擔責任。2、本案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費用,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生前在城市具有穩定的工作收入。3、請法院核實原告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辯稱:被告雷甲在事故發生時所持的駕駛證是C1證,而行駛證上登記的車輛類型是輕型自卸貨車。C1駕駛證準駕的車型系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檔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及三輪汽車,不包括輕型自卸貨車,雷甲存在準駕不符的情況。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準駕不符的,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免賠;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在墊付后有權向被告雷甲追償交強險賠償的數額。對于具體訴請項目,認為:1、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死者胡乙系農業家庭戶口,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死者生前經常居住地為城鎮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因此死亡賠償金只能按照農村標準計算。2、死者胡乙與被告雷甲均駕駛機動車輛,負事故同等責任。機動車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的,保險公司承擔不超過50%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于超出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超過50%的賠償責任。3、原告訴請精神撫慰金過高,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撫慰金不超過20000元。4、根據法律及合同約定,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不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原告胡甲于194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李××于1950年1月4日出生,共生育胡乙等三子。2013年2月9日,胡乙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秦某某途經222省道碧湖鎮三峰村路段,與被告雷甲駕駛的贛F×××××號輕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胡乙當場死亡,秦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認定:胡乙與被告雷甲負事故同等責任。胡乙自2011年4月11日起居住于麗水市××都區××街道。全國公安信息網查詢記錄記載贛F×××××號輕型自卸貨車為小型汽車,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該車輛向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
本院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786275元(包括被撫養人生活費95275元);2、喪葬費20043.5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4、交通費1100元;上述合計人民幣832418.5元。
另查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附件1《準駕車型及代號》規定,C1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胡甲、李××、被告雷甲共同提供的保險證;原告胡甲、李××提供的戶口簿、戶籍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工商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故認定書、車票、流動人口登記表、碧湖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居民死亡殯葬證、碧湖鎮大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家庭情況登記表;被告雷甲提供的保險單及原、被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胡乙、被告雷甲負事故同等責任,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死者胡乙生前雖系農業戶口,但連續居住在城鎮達一年以上,訴請要求依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喪葬費、交通費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原告胡甲、李××主張按照雙方過錯程度確定精神撫慰金,根據過錯比例及當地生活水平,酌定為25000元較為合理。根據全國公安信息網的查詢信息,贛F×××××號輕型自卸貨車屬于小型汽車,對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被告雷甲駕駛的輕型自卸貨車與其持有的C1證準駕車型不符為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商業險范圍內拒賠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110000元。余額722418.5元根據過錯程度由被告雷甲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承擔賠償責任,該公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根據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該部分責任予以賠付。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胡甲、李××因胡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32418.5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361209.25元,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甲、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90元,減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胡甲、李××負擔220元,被告雷甲、撫州市××汽車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司負擔1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賠償清單
1、死亡賠償金:786275元
a、死亡賠償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
b、胡甲被撫養人生活費:10208元/年×11年÷3=37430元
c、李××被撫養人生活費:10208元/年×17年÷3=57845元
2、喪葬費:20043.5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4、交通費:1100元
合計人民幣8324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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