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7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項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上訴人吳某某因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3)麗龍民初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上訴人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只有在物權歸屬和內容明確的前提下,物權人才能進一步行使其他的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本案中,原告(反訴被告)吳某某與被告項某某(反訴原告)對本案訟爭地塊的權屬存在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依照法律規定應向其他機關申請解決,故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吳某某的起訴。被告(反訴原告)項某某提出反訴,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用,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另行制作裁定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吳某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吳某某負擔。
上訴人吳某某上訴稱:一、本案物權權屬明確。上訴人提供的林權證四至清晰,確定了上訴人的林權范圍;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案涉地塊享有產權,且被上訴人主張的茶亭店后蘭頭與上訴人主張的蘭頭油車后不是同一地點;龍泉塔石街道辦事處曾調處雙方的糾紛,并已書面出具說明,可以證實案涉地塊系上訴人的承包山林。二、本案物權的內容為山林承包經營權。被上訴人陳某某以挖掘、填方兩種方式在案涉地塊修建建筑物,該點可證實該地塊屬于山林而非平地,該行為侵害了上訴人對該地塊的承包經營權。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雙方爭議的土地現在屬于被上訴人所在的上塢村第四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其使用權歸屬于被上訴人。二、龍泉塔石街道辦事處對雙方爭議的處理不具有行政裁決的效力,本案依法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塔石街道無權處理。三、被上訴人只是將自己原有的“蘭頭茶亭后與茶亭”兩塊不同高度的相連土地通過挖掘和填方的方式予以平整,不存在挖掘上訴人的山林及混壞其林木的事實。四、上訴人對土改確權憑證的法律效力存在錯誤理解,導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侵犯其山林承包經營權。綜上,被上訴人認為本案系土地權屬糾紛,依法應由人民政府處理,原審裁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對訟爭林木和林地分別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訟爭林地亦享有使用權為由進行抗辯,結合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抗辯理由及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來看,本案屬于雙方當事人對訟爭林木及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之規定,本案爭議應由有權的政府機關予以處理,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收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上訴人吳某某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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