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2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28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甲。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甲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7月9日7時許,被告人王甲乘坐青田小口開往青田汽車東站的浙K×××××公交車,看到同車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提包內有較多現金。因此,當車行駛至青田縣甌南街道飛鶴山莊路口附近時,被告人王甲便趁公交車人多擁擠之際,用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做掩護,將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提包拉鏈拉開,并將手伸進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提包內實施扒竊。被害人邱某某當場發現,被告人王甲將手提包內的600元人民幣拿出來并扔在公交車地板上,準備逃跑。公交車上乘客當場將被告人王甲抓獲并報警。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葉某、王乙的證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記錄、指認現場照片、偵破報告等。另有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王甲的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上訴人王甲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王甲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王甲有盜竊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王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王甲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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