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20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甲。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 2011 年 11 月 4 日被公某某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7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甲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9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3 月 27 日 23 時 20 分許,被告人鄒甲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K ××××× 號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麗水市 ×× 都區 ×× 門 ×× 路段時,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鄒甲血液酒精含量為 92.2mg / 100ml 。后經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鄒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57mg / 100ml ,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鄒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鄒甲的供述; 3 、證人鄒乙的證言; 4 、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 5 、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 6 、強某某施憑證; 7 、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 8 、血樣提取登記表; 9 、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 10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0251 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甲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鄒甲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鄒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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