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966號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6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施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X,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道XX村36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周XX,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新村3幢305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李XX,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弄6幢。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陳XX,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48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王XX,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路33幢501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XX公司為與被告嚴X、周XX、李XX、陳XX、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周XX、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嚴X、李XX、陳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原告系從XX公司變更名稱而來,2012年1月18日,被告嚴X向XX銀行申請貸款1000000元,要求原告公司為其提供擔保,經原告審核并由被告嚴X提供周XX、李XX、陳XX、王XX向原告作反擔保,五方于2012年1月19日簽訂XX公司提供擔保合同一份,2013年3月28日經浙XX銀行審核后向第一被告發放貸款1000000元,貸款期限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貸款月利率為0.929339%。原告為該借款的保證人。該借款借期內第一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嚴X償付借款本息1026112.46元,原告代償后追償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償還原告代為其歸還銀行貸款款項1026112.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息1.39%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第二、三、四、五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嚴X、李XX、陳XX未作答辯。
被告周XX辯稱:其為原告提供反擔保簽字屬實。
被告王XX辯稱:其與第一被告不認識,通過朋友見面后他要求我提供擔保叫我簽字,具體幫第一被告擔保多少數額其不清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關于要求給XX市XX區XX公司名稱變更的函、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申請、貸款擔保申請書、個人保證借款合同、XX市XX區XX公司提供擔保合同、XX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銀行)收貸收息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嚴X向案外人XX銀行借款,由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現被告嚴X未依約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權向被告嚴X追償。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嚴X歸還原告代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李XX、陳XX、王XX為嚴X的金融借款向作為擔保人的原告提供反擔保,在原告履行了連帶責任保證義務后,有權要求被告周XX、李XX、陳XX、王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XX公司人民幣1026112.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息1.39%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周XX、李XX、陳XX、王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60元,減半收取7030元,由各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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