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20號
原告:耿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道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X、黃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畬族,住XX市XX區XX路X號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劉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耿XX為與被告藍XX、劉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藍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XX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藍XX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60000元,約定于2013年4月1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7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藍XX辯稱:2010年期間,其實際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7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3角計算,70000元未約定利息,借款后,其已支付利息100多萬元。2013年3月份,原告叫了一批社會上的人強制其出具了一張借款金額為760000元的借條并簽字。
被告劉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處理結果、借條、中國XX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藍XX出具借條向原告耿XX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藍XX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債務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XX抗辯其實際向原告借款是270000元,760000元的借條是在原告的脅迫下所寫,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XX、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耿XX借款本金人民幣7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00元,減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藍XX、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 杏 平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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