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00 號
原告: 中國 XX 分行。住所地: XX 市 XX 路 445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X 。
訴訟代表人:毛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鄭 XX 、孫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藍 XX ,男, 1970 年 12 月 30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鎮 XX 村 158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 中國 XX 分行 為與被告藍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中國 XX 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孫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中國 XX 分行 訴稱: 2010 年 1 月 2 日,被告藍 XX 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變更前為中國 XX 分行)申請小額貸款,并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 ( 合同編號: XXX) 。合同第二條約定貸款金額為 50000 元,年利率 13.5% ,貸款期限 12 個月 ( 自 2010 年 1 月 2 日起至 2011 年 1 月 2 日止 ) ;第五條約定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前六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不還本金,此后期間按照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第十一條對借款人逾期罰息等違約責任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0 年 1 月 2 日依約發放貸款 50000 元到被告藍 XX 的賬戶,但被告藍 XX 自 2010 年 9 月 2 日起,未按約定歸還本金和利息,至 2013 年 1 月 5 日,尚欠本金 33897.98 元、利息、罰息合計 17887.42 元。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藍 XX 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3897.98 元、利息 17887.42 元及 2013 年 1 月 6 日起的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藍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 中國 XX 分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明、機構名稱變更工商登記材料、被告身份證明、小額聯保借款合同、中國 XX 借據、中國 XX 銀行個人貸款放款單、貸款催收 2013 年 1 月 5 日止藍 XX 拖欠本金利息、信貸本金流水臺賬、信貸利息流水臺賬、還款承諾書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 XX 分行與被告藍 XX 之間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債權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債務人藍 XX 借款后未按約歸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 XX 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33897.98 元、利息人民幣 17887.42 元( 2013 年 1 月 6 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00 元,由被告藍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 中國 XX 分行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 O 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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