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926號
原告:吳XX,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18-3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XX,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XX,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129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XX、華X(實習),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范XX,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鄉XX村64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與被告管XX、李XX、范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葉XX,被告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華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訴稱:2011年11月14日,被告管XX因經商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5%計息。被告李XX、范XX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管XX辯稱:1、 被告管XX雖然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條,但原告并未實際交付借款;2、原告所舉的金XX和魯XX取款等證據,與原告的權利主體不符,也不能證明已向被告管XX交付800000元款項的事實;3、借據約定的借款時間為2011年11月14日,原告提供取款憑證時間是2011年11月13、15日,該兩次取款憑證,金額合計為700000元,與本案“借款”無關聯性,且取款的時間和次數,有悖常理和生活常識。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范XX辯稱:1、有關本案原告有無實際交付借款之辯,與被告管XX的抗辯一致;2、被告范XX在借條上簽字是事實,但只是作為原告吳XX與被告管XX的聯系人,而不是該筆借條的擔保人。請駁回原告吳XX對被告范XX的訴請。
被告李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吳XX經營XX擔保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被告管XX向原告吳XX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約定:借款8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被告李XX、范XX在借條的履行債務擔保人欄目下簽名、按指印。同日,原告吳XX交付現金500000元,次日再交付300000元。被告管XX在還款逾期后,不能守信還款付息,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李XX、范XX也未履行保證義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被告的身份證明,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借條,證明原、被告之間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和約定的事項;3、原告吳XX的陳述,金XX、魯XX的銀行取款憑證和原告向公司的領款單,證明原告出借的資金來源;4、收條,證明被告管XX收到原告的出借款800000元;5、戶口登記表、勞動合同、結婚證復印件,證明魯XX、金XX與原告吳XX之間形成的關系。前述證據系原告提供。被告管XX、范XX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管XX應按約定及時還本付息,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李XX、范XX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依照法律規定,當主債務人即被告管XX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李XX、范XX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管XX、范XX主張原告吳XX尚未交付出借款,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管XX關于原告取款的時間和次數,有悖常理和生活常識之辯,并不能以此否定借款的事實;被告范XX在借條的擔保人欄目上簽名,而以聯系人的名義進行抗辯,并無正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管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吳XX人民幣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XX、范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40元,減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管XX、李XX、范XX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3540元,由原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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